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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370724004296806Q/2023-09166 分  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3 年 12 月 06 日
标  题: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 年 12 月 06 日
文  号: 临政办发〔2023〕23号
内容概述: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效力状态: 有效
统一登记号: LQDR-2023-0020004
  • 索 引 号:11370724004296806Q/2023-09166
  • 分  类: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2023 年 12 月 06 日
  • 标  题: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23 年 12 月 06 日
  • 文  号:临政办发〔2023〕23号
  • 内容概述: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效力状态:有效
  • 统一登记号:LQDR-2023-00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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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23〕23号

各镇(街、园、区)政府(办事处、发展服务中心),县直有关部门、单位:

《临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临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26


临朐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解决重建轻养问题,延长公路使用寿命,进一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省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我县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建养并重、保障投入、分级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县政府是全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投入,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保证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六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其他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各镇(街、园、区)负责本辖区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保证辖区内农村公路安全畅通;制定将村道日常养护工作交由受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的具体办法。

第七条农村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路长制”管理

第八条全面建立覆盖县道、乡道、村道的农村公路路长制,基本形成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运转高效的工作格局。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

(二)编制上报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上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下达全县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管理和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五)负责县道养护人员的配备和管理工作,具体实施县道的日常养护工作;

(六)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工程验收工作;负责按计划对乡道、村道大中修工程的补助工作;

(七)负责全县县道路政管理工作;

(八)监督、指导镇(街、园、区)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派驻镇(街、园、区)的公路管养机构,负责县道的管理、养护工作,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九)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管养分离,推进专业化、市场化运作,负责养护企业的具体业务监督与指导。

各镇(街、园、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明确专门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上级农村公路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域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二)筹集乡道、村道养护资金以及乡道、村道日常养护人员的配备和管理工作;

(三)编制上报乡道、村道大中修计划;编制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和实施方案,按规定做好月报和年报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县道附属工程(含路宅、路田分家)的建设工作;负责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开工前的拆迁及补偿工作;提供工程用土及施工协调工作。

镇(街、园、区)应成立农村公路专业养护组织,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及小修保养工作。

第九条县政府成立农村公路路长制领导小组,充分发挥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作用,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承担。

第十条农村公路按照县道县管、乡村道乡村管的原则分级设置县级路长、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分别由相关负责同志担任,日常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承担。

县、乡、村三级路长分别对所辖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运营及路域环境整治等负责,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落实管理职责,完成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路长制有关信息应当纳入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公示范围,通过设置公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管理养护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障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进行的日常性保养维修,以及为提高使用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修、中修、小修等作业及管理活动。

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的总体要求是:保持路面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农村公路应设置必要的指示标志、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三级以上公路应设置路面标线。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各级政府应逐步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和市场化,招聘具备一定条件的养护公司,或者成立专业养护组织,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并适时组织开展农村公路集中养护。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由县镇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绿化由沿线镇(街、园、区)负责,按照统一的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栽植并进行管护。县道、乡道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更新的,应当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破坏的农村公路、桥涵等设施,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修建临时便道。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必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养护人员必须减速避让,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第四章  养护经费筹措与管理

第十八条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日常维护经费、公路构造物的日常管护和公路养护人员养护服装、养护工具及工资发放等。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标准:县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20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120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不低于5000元。

养护资金的主要来源:县道日常养护资金由县财政按照每年每公里20000元的标准安排,乡道等道路日常养护资金由镇街安排;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用途包含日常养护及道路安全隐患整治等维修改造费用。

第二十一条根据当年县道路面、桥梁状况评定报告提报下一年路面大中修、日常养护及小修保养项目预算,由县财政部门按照预算拨付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列支。

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小修保养费用,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对各镇(街、园、区)农村公路养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根据养护质量综合评分权重比拨付各镇(街、园、区)。镇、村自筹部分由镇财政部门列支。当年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在筹集资金数额内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共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县审计部门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五章  路政管理及路域治理

第二十三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工作,负责全县县道的管理工作。

镇(街、园、区)负责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明确相应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外缘设立宽度不少于1米的农村公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隔离栅)的,自路缘石外缘或者坡脚线向外设立宽度不少于3米的农村公路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和损坏农村公路。因跨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涉及县道、乡道的建设单位须征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村道的须征得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征得县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该路段道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发或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经营门面、加油场点和线杆、变压器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沤肥、种植作物、放牧;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抛撒运输物、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界桩、护栏、站点棚、站点牌、停车港湾、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迁移、污染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涉路工程许可事项进行审核,对沿线涉路事项进行管理;镇(街、园、区)应加强违章建筑的拆除、路田路宅分家、沿路两侧堆积物的清理以及穿越城区、镇村路段脏乱差现象的治理。

第二十九条镇(街、园、区)应加大整治力度,对辖区内农村公路清理四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杂物堆),实施五化(硬化、净化、亮化、绿化、美化),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和穿村镇路段进行全面综合整治。彻底清理拆除穿村镇路段沿路乱搭乱建的棚屋摊点、门店招牌和残墙断壁、破旧建筑物,并统一对公路两侧临路建筑物立面进行粉刷;对住户和经营业户门前要统一实施路宅分离和硬化、亮化、绿化、美化,恢复、完善穿村路段路面排水系统,达到道路畅通,村容村貌和路容路貌整洁。

第三十条在县道、乡道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修建平面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未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道、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二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县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因田间作业需要在村道短距离行驶的不受此限制,但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确需行驶的,应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按照县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按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政府把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与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各镇(街、园、区)签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季度对镇(街、园、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综合检查,检查结果在全县范围内通报。县政府每半年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一次综合检查考评,年终总评。季度检查得分纳入半年考评和年终总评计分。

第三十七条县政府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突出的镇(街、园、区)进行奖励,并优先安排下一年度农村公路改造和建设计划;对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各镇(街、园、区)扣减来年专项工程补助计划及部分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推行路长制管理养护模式,实行四定、一包、三挂钩制度。即定养护人员、定路段、定责任、定目标;包养护质量;管理养护与养护补助资金挂钩、与养护人员工资待遇挂钩、与年底考核挂钩。

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4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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