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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中法〔2024〕8号关于规范车损认定工作助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试行)
时间:2025-04-07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省委金融工作会议以及市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统一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车损认定,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做深做实诉源治理工作,进一步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促进全市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毁损,车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款的,由车主对其车辆损失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 对车辆损失,法院诉前调解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首先引导车主与保险公司先行去4S店、汽修厂等相关部门询价,根据报价结果,按照“快处快赔”的原则,组织车主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车损赔偿数额。
第三条 车主向法院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的,诉前调解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应当对车辆维修情况先予审核,具体如下:
(一)受损车辆尚未维修的,由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组织车主和保险公司确定维修地点,由保险公司与维修单位结算维修费,并由维修单位出具发票,可以作为调解内容予以确认;
(二)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车主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或更换)配件明细、付款凭证、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拆检照片、更换的旧件等相关材料,由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组织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维修情况对车主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质证,如果车主不能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合理认定车辆维修费,依法确定车辆损失价值。
第四条 受损车辆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损或推定全损情形无维修必要的,可启动鉴定评估车辆残值,合同约定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与评估残值之间的差价为损失数额,车辆残值归属由车主与保险公司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依据案情作出认定。
第五条 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保险公司对车主提供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向法院申请对受损配件的关联性及车损进行评估,由诉前调解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组织双方形成书面材料,并由双方签字认可。
上述第一款中,保险公司仅提出对车损进行评估的,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引导保险公司一并对受损配件的关联性作出鉴定。
第六条 法院诉前调解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认为车辆损失需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或符合上述第四条、第五条情形的,启动诉前鉴定程序。法院委托评估应按照“就近、便民、高效”的原则选择鉴定机构。
第七条 受损车辆已转让于他人,维修与否无法查实,评估报告作出后,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定损配件与事故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第八条 法院组织鉴定机构、车主、保险公司到场参与车辆勘验、拆检等鉴定过程。鉴定机构组织车主和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配件范围、是否达到更换程度作出确认,并形成确认书,由双方签字、捺印或盖章。
(一)鉴定机构根据确认书记载的配件及更换程度出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
(二)如果车主和保险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确认书,鉴定机构应对关联性及损失同时出具评估报告。
第九条 诉前调解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要求车主本人到庭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并组织保险公司质证,经双方确定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材料转送至鉴定委托部门。车主需提供相关材料如下:
(一)车辆尚未维修的,提供事故照片、事故车辆以及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车辆已经维修的,提供已修复车辆、事故照片、拆检照片、维修(或更换)配件明细、更换的旧件以及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如果车主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提供所需要的鉴定材料,或者车主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与鉴定勘验,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车主对此再申请鉴定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如果保险公司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或者不到场参与勘验,视为对质证权利和定损配件确定权利的放弃。保险公司再对此鉴定程序、鉴定数额提出质疑或定损配件的关联性提出鉴定的,法院原则上不予准许。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将书面评估报告送至委托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鉴定委托部门移送至诉前调解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由诉前调解指导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向车主、保险公司送达评估报告书,并组织双方质证。
第十三条 车主、保险公司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需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逾期未提交书面异议,由调解员组织车主和保险公司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立案。
第十四条 权利人主张车辆损失赔偿款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诉中车损认定有关程序及证据审查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调联动,协同查处、整治保险行业领域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案件办理中发现的涉嫌保险诈骗等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加强司法机关与保险行业监管部门的协调联动,强化保险业务合规监管,规范保险中介机构,积极培育保险诚信文化。
第十八条 加强司法机关与保险行业协会的诉调对接,切实发挥好职能优势,高效、快捷化解矛盾纠纷,形成工作合力,促进保险争议纠纷源头治理,确保我市保险行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潍坊监管分局
2024年4月30日